1-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给其他股东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的转让是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股东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有力手段,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是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让与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被告安徽某食品有限公司以安徽某饲料有限公司股定的名义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李某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时明知股东徐某中的签名是他人代签,徐某中事前不知道股权转让、事后也没有追认,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股权转让,因此该转让协议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自然是无效的。
你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协议并不以其他股东同意为生效前提,但是,程序上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因为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起诉要求撤销该转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