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是针对破产人,并原则上基于破产宣告而发生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所谓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满足,就是经过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得到查实后,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破产债权既区别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受偿的破产费用请求权,也区别于将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从破产中取回的取回权,以及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的别除权。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前对破产企业所成立的,并且只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受偿的债权。
破产债权,是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受偿的债权。破产债权的特征
☞破产债权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原因成立。
☞破产债权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无财产担保的不享受优先受偿的请求权。
☞破产债权必须依法申报和确认,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按比例受偿。
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劳动债权;2.破产人欠缴的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范围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虽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虽有财产担保,但担保物的价款低于债权额,其未能受偿的债权等。
例如,甲企业在破产前向乙企业借款10万,那么乙企业对甲企业有10万元债权,当甲企业经过破产后剩余资产,且有担保方放弃这部分资产,或者这部分资产不足担保方的担保额,这部分资产就是乙企业主张的破产债权。
各国破产法中均规定有抵消权制度。基本含义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不论其债权同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其债权是否已经到清偿期,破产债权人均有权不依破产程序以自己所享有的破产债权与所负债务进行抵消。
内容
破产债权主要包括:
①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②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③破产宣告时尚未到期的债权;
④因破产宣告而解除经济合同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上损害的部分;
⑤虽有财产担保但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且未清偿部分;
⑥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承兑人已付款或承兑的;
⑦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部分都列作破产债权。
种类
破产债权按债务产生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同关系,可具体分为不同种类。
1、无担保债权,是指企业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担保物担保从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这种无担保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它在债权总额中比重大,债权人人数多,是债权确认的重点。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认为需要了结某些事项而决定继续加工生产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属于无担保债权,但是属于优先债权。
2、放弃优先债权,是指那些原本具有财产担保,但因自愿原因或者被迫原因而放弃的由担保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这样一来,这种优先债权就演变成无担保的债权。
3、担保差额债权,是指虽有财产担保,但是担保物的价款不足清偿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对此担保差额债权,其不足清偿部分,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一般应将差额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处理。
4、代保债权,在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一个企业的债务由保证人“作保”可提供偿债保障。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保证人则承担连带责任。当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为企业偿还债务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迫偿。这样保证人与被担保企业就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所谓代保债权是指当保证人为破产企业偿还有关债务后,其代为清偿的债务对破产企业来说便是代保债权,这种债权是破产债权的一部分。
5、索赔债权,是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为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决定不再履行破产企业的未了合同,由此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受到损害。其损害赔偿数额为索赔债权,它是破产企业破产债权的一部分。
特点
(1)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这是一般原则,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某些债权虽发生于破产宣告之后,仍得为破产债权;
(2)对破产人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必须依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平等受偿;
(3)为财产上的请求权,即必须是表现为金钱或能折算为金钱的债权,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4)可强制执行,故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或非法债权不得为破产债权;
(5)依法申报登记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
确认
这包括认定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具有别除权。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的破产债权人,为了便于计算,破产企业的财产,一般要变价为金钱。与此相适应,各类破产债权也应该统一换算成金钱债权。同时,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将用于清偿破产债权,所以法律规定对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债权的受偿。这其中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清偿的债券,附条件的债权以及附期限的债权等。
对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已到期,是否附条件,是否表现为确定价值的债权,是否由第三人为保证,也不论该债权发生的原因,均应列为破产债权。
对于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受偿的债权可以不通过破产程序受优先清偿。但是如果该债权因种种原因未能优先受偿,那么对在该债权无异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视为破产债权。
对于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债权的生效或消灭依赖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从而确定其效力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分为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不论债权附有何种条件,在破产宣告时,除非解除条件成就,债权都已经成立的债权,应当时为破产债权。
热心问友 2011-11-01 破产债权确认的含义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包括整个破产债权的确认过程,指的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向有权的主体(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由有权的主体对债权进行登记并审查,确认债权之有无、性质及数额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破产债权的确认仅仅是指有权的主体依法对破产债权之有无、性质与数额予以确定和认可的行为,破产债权的确认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应从广义上理解。因为,破产债权的申报、登记、审查均是债权确认这一行为的前提和步骤,目的都是为了确认债权之有无、性质及数额,无债权确认之行为,其他如债权之申报、登记、审查等行为如果独立存在均无任何法律上的实质意义。债权确认实为整个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关键行为和步骤,但我们不能因为其是债权确认的关键行为和步骤,而否认债权确认必需的债权申报、登记和审查等程序行为的存在。犹如立法,不仅包括法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等行为,还包括从立法议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拟定、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法律公布等行为过程,我们不能因为立法的关键在于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而否认其他行为是立法行为。因此,我们应该认为债权之申报、登记、审查和确认是一个对破产债权进行确认的整体行为,都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对于破产债权确认行为的性质,本人认为就像债权确认之诉讼,是对债权人实体民事权利的一种裁判,法律属性应是一种司法裁判行为,债权确认是进行债务清偿的前提,具有与判决同等法律效力。而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行为,只有国家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债权确认的整个过程就如法院确认债权的诉讼过程,债权申报就如确权诉讼的起诉,债权登记又如确权诉讼的受理,债权的审查则如确权诉讼的开庭受理,债权的最后确认恰如确权诉讼的调解或判决。如果对破产债权确认的性质认识不清,就必然会导致破产立法在规定债权确认主体时的混乱、不统一,产生人民法院、清算组、企业监管组、债权人会议都有权行使此权力;程序规定也不具体,过于简单,甚至连债权申报、登记、审查和确认的形式等问题根本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就无法与立法协调统一。破产债权的确认作为一种司法裁判行为,应当具有司法的职权法定性、程序法定性、裁判权威性的特点。我国目前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立法规定显然与司法的法理不相符,未来的破产立法应当将破产债权确认制度规范化、统一化、司法化,克服现有立法的弊端。 追问: 可不可以简述!!不要太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