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法的主要区别有:
(一)规范的主体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主体则无限制,凡是在我国境内的任何主体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强制或自愿),包括私人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并且,《招标投标法》不但规范招标(采购)主体,也规范投标(销售)主体,这与《政府采购法》规范的主体很大不同。
实践中,招标投标法许多条文是针对强制招标(工程建设项目及相关的货物、服务)而言,不适合当事人自愿招标的情况。
(二)规范的行为性质不同
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政府采购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包括招标采购,还包括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行为。
学术界常被视是一种行政行为,认为政府可以利用采购政策干预采购市场。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公开选择卖方一种交易方式。
仅指“标买”,不包括“标卖” 。是一种民事行为
同时从行为的过程看,政府采购行为要比招标投标行为来得长而复杂。
(三)强调的法律责任不同
虽然《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两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
由于《政府采购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规范的是政府机关单位如何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因而它强调的是行政责任;
《招标投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而强调的是民事责任。
(四)管理体制与操作模式的不同
1、管理体制。
政府采购是实行财政统一管理,监察、审计和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监督的体制。最高领导机关是财政部。
招标投标是实行发改协调指导,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监督的体制。最高领导机关是发改委。
2、执行模式。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采取强制委托和自愿委托的形式。
招标投标实行分散采购(包括分散委托和自行组织)的模式,由招标人自愿委托。
3、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政府采购按预算隶属关系由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或授权部门制定并颁布。
招标投标由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4、采购方式审批
非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方式由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
邀请招标方式由国家发改委或省政府批准。
5、供应商(投标人)资格要求
政府采购对供应商资格除了技术要求和能力要求外,还有政策性要求,如纳税、环保、社保、就业等要求。
政府采购除了邀请招标方式允许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公开招标却不可以;而招标投标中却均允许,而且比较普遍。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的,政府采购对一般供应商资格条件,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特定资格条件,只需其中一方具备;招标投标要求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并按资质最低的一方确定资质等级。
6、救济程序(供质疑、投诉)不同
政府采购中供应商质疑、投诉是特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及采购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组织单位和财政部门进行申诉和监督的行为。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按规定进行受理、答复是采购组织单位和财政部门的应尽职责和法定义务,否则供应商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招标投标法的异议、投诉是指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要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均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和投诉事项宽泛,不必提供确切证据,不会引起诉讼风险。
政府采购中也分工程、货物、服务,其中工程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货物、服务按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采购方是国家机关或是国家企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有六种详见政府采购法,招标是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招标投标法是程序法规范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都受到该法律的制约。没有什么最新版本两部法律截止到现在都只颁布了一次,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你可以到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的网站上查看
刚考完招标师
招标投标法是发改委的,政府采购法是财政部的,没有关系,内容相差也很大
关于招标等法律法规,国家正在使用的有274部,地方的不算,没法和你细说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为何难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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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25 经济参考报
财政部年初曾表示,根据2009年国务院立法计划和财政部立法计划的要求,将完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起草工作。如今一年将过,究竟何时出台,尚未有官方时间表。消息人士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递交至国务院法制办。不过,记者曾就此询问财政部相关部门,但截至发稿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消息人士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几乎同时展开起草工作,虽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先报至国务院法制办,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进展明显要快一些。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有关专家透露,《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恐怕很难在短期内出台,因其涉及的部门利益分配问题非常复杂。
“这种现象类似《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难产一样,专家们的建议是先统一《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再说。”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秦伟直言,《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之间长期存在着不协调的问题,那么势必影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颁布。他进一步指出,两部法律在主管机关、适用对象、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均有不相一致之处。这些基本的问题不解决,靠颁布实施条例是“治标不治本”。
当然,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赵曾海进一步指出,另一方面也是政府采购的相对方往往是不掌握权力的主体,“他们在与政府之间发生纠纷时,往往是委曲求全,这也造成了舆论给政府采购立法的压力不够。”同时,民众对于政府采购往往知晓较少,关注度不够也使该实施条例制定的压力不足。
而赵曾海认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近期出台的可能性比较小还可能因为《政府采购法》实施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并没有那么多,规定相对于《招标投标法》较细,故颁布的迫切性没那么强烈。
“由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政府采购法》中许多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好操作的问题,实施条例要想全部解决,难度较大。”高秦伟举例说,《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标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但由于对“财政性资金”没有明确界定,导致大量属于政府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没有参加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对其如何界定争议较大。
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成员、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系副教授杨华也认为,由于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一些诸如“本国货物”等名词的界定一方面不能回避,而另一方面又很难统一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