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举例说明下谢谢

2024-11-18 05: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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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最新权威解读与再审案例

一、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条文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 对上述条文解读如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影响的规定。
【条文概览】
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至于在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问题,可继续适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由于我国现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间进行了时效化改造,因此,在主偾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抵押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且获得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则其再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争议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已是基本共识。但是,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已获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已经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自然不再存在主债权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问题,因此,抵押权人也就可随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了债务人并获得胜诉判决,但由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应认为主债权因申请执行时效已经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担保债务也成为自然债务,抵押权人无法再通过人民法院保护其抵押权。

【理解与适用】
一、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
关于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的问题,《担保法》未明确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后,担保物权人仍可在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这也就意味着担保物权还存在独立的保护期间。
《物权法》没有采取这一思路,其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该条采用的是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即“在什么情形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方式,因此对这一条的规范目的,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旨在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且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根据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计算;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条并非要确立抵押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而是强调抵押权的从属性,即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满而无法获得人民法院保护时,抵押权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显然,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而物权本身原则上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务,则担保物权自然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民法典》第419条继受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自然也应作相同的理解。
问题是,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已获胜诉判决,但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再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我们的意见是,尽管抵押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进行了时效化的改造,因此,抵押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还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如果抵押权人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即使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也将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既然主债权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自然也就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
【实务问题】
......
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现债权人另行起诉抵押人,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否支持?这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我们认为,即使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起诉抵押人,只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债权人的请求都应当得到支持。审判实践中,能否支持抵押人的唯一标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经过,都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当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判决生效执行未果后,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

三、最高法院最新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赵继胜诉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裁判时间:二O二O年九月三十日)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2日,债权人赵继胜与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同日,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物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赵继胜签订《本溪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实华物业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0月18日,赵继胜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就主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但未同案对抵押人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2017年1月17日,该院就主债权作出(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华房地产公司向赵继胜偿还欠款及利息,后各方均未上诉。2017年6月6日,赵继胜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并于2018年7月9日以(2017)辽0502民特5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继胜申请。2018年7月24日,赵继胜对实华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行使抵押权诉讼。

【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在2017年1月17日以(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对实华房地产公司所应给付的款项进行最终确认,赵继胜在此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并未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一审法院判决:赵继胜对实华物业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赵继胜先就主债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经实体审理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判决,案涉主债权诉讼时效因实体判决的作出及生效已终结。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依据民法通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起的二年期限,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继胜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继胜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如前所述,应以赵继胜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年6月6日作为其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案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初始起算时点应为2015年9月12日;赵继胜于2016年10月18日向实华房地产公司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中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间为准,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的起算时间为准,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继胜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参考资料: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
2、《最高院二巡典型案例: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判断》载于“民事审判参考”微信公众号2021年1月5日

回答2:

抵押权从实践中看借贷双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期限一般与债务期限一致,债务人还款后借贷双方共同解除抵押,或者依据相应的文书解除抵押。未解除抵押的始终会有抵押记录,其他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候就会有所顾虑。这一块儿我也有困惑,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咨询过好多次,他们也说不明白。个人观点之中做法于法无据,且不利于经济效率,但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解决时效中止中断的问题。

根据我的理解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实现抵押权,也就是诉讼。当然这个期间可以中止、中断,这应该也是以上所述不动产登记部门做法的原因。
例子:甲向银行借款一百万,用自有房产抵押,期限为2015.1.1至2015.12.31,如果诉讼时效不终止不中断的话,诉讼时效为2017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在此日前向法院诉讼。

回答3:

案情简介:2006年,陆某以房产为陈某向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7日。2011年3月,因陈某逾期未偿,信用社起诉。陆某以信用社主张抵押权超过《物权法》规定的行权期间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是指《物权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其施行前的抵押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②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信用社的抵押权设立后,其即依法可在陈某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仍可行使担保物权。因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7日,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信用社抵押权存续期间应计算至2011年10月7日。故信用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陆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陆某以信用社行使抵押权时《物权法》已实施,主张应《按物权法》规定认定信用社行使抵押权的期间,系将抵押权的内容分割适用法律没有依据。
实务要点: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06号“陆某与某信用社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陆大珍与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