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2017年4月,蔡某跟着郭某为杨某家建房,在干活的过程中,架子上的木板断裂(施工所使用的架子由郭某提供并负责搭建),导致蔡某从搭建的架子上摔下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蔡某诉至法院,要求作为雇主的郭某和房主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辩称,与杨某系合伙关系,属于同打虎共吃肉,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辩称,蔡某和郭某等人为他家建房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过失,不应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民房的建设具体分工由郭某进行分配,杨某对郭某进行结算,再由郭某按照实际出工天数支付给蔡某及其他施工人,施工中的架子、搅拌机由郭某提供并收取工程造价6%的费用,结合以上事实,应认定郭某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蔡某与郭某系雇佣关系,对蔡某受到的伤害,郭某作为雇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某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郭某,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所遭受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
判决生效后,郭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经杨某申请,法院执行干警多次做郭某的工作,郭某态度强硬,拒绝赔偿也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法院决定对郭某采取拘留措施。面对执行法官的情理法重重加压和震慑,郭某最终同意履行赔偿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如果承包方有资质,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雇主和承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