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2号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部令第12号)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 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 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 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七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