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并没有直接定义不合理条件,仅是依法规定了招标人或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供应商,以及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五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注意,《招标投标法》中并没有规定招标人采用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中标无效”,不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纳入了“中标无效”范畴。
一、《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同时,第七十三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
(1)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2)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3)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应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对采购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进一步规定:
(1)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2)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3)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4)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