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024-11-15 22:55:03
推荐回答(3个)
回答1:

“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包含两层含义,具体如下:

  1. 就行为性质而言,应当是“不及时支付”或/和“不足额支付”,

  2. 就支付对象而言,应当仅指“劳动报酬”。

“不及时/足额支付”情形,包括如下几种

(一)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即用人单位无故未按照劳动合同或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劳动报酬,也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无故拖欠薪资”。对此,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有明确定义,“ “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二)克扣劳动报酬: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3条定义:“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截至目前,此定义仍可用于判断是否构成“克扣”。

(三)低于法定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保障权。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劳动者还享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保障权。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加点劳动报酬、法定休息休假期间的劳动报酬以及非正常工作状态(比如停工停产、工伤及参加社会活动等)期间的劳动报酬,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了此类工资的计算标准或最低标准。

因此,低于法定标准或者法定计算标准金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将可能构成不及时足额支付情形。

回答2: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未按用人单位和职工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全部的应付工资,或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支付职工的全部工资的情况,主要的表现形式有克扣工资和拖欠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若能提供进一步的信息,有助于提供更为详细准确的解答。

回答3:

  一是,如何考虑时间因素,也即何为“未及时”?是否只要存在未按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就属于“未及时”?

  二是,如何考虑数额因素,也即何为“未足额”?是否用人单位只要未按约定定或法定支付全部金额,就属于“未足额”?

  三是,如何考虑劳动报酬的内容,也即该项规定中的劳动报酬是否包含福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但未按规定发放福利待遇,劳动者能否依据该项规定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例涉及前二问题。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中规定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基本原则。因此,不宜将该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作较为苛刻的解释。

  一方面,劳动报酬虽然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但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却是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困难,出现暂时不能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经营风险之一,劳动者对此应当有预见,并适当宽容,与企业共渡难关。所以,在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的“末及时足额”,应当注重考虑企业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单位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劳动者生活的实质影响,而不能仅仅考虑未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客观外在表现。对前述的三问题,都可按这一理解作分析和判断。

  此外,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或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也是要求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需达到“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影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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