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段樱指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颂判求履握配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同时,第十二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不予受理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即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则好诉讼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携梁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辩盯运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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