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案件被监视居住的人一般会被指定居住场所。该场所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刑事诉讼法并未从正面作出具体规定,仅在该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后段对指定居所执行场所作出排除性规定。目前除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之外,尚无统一规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监视居住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具备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条件;第二,便于监视、管理;第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该条规定更具体地说明了指定的“居所”的条件: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长可能达到六个月之久,应当保证被监视居住人生活和休息的正常性,这里的生活包括物质生活和必要的精神生活。第二,监视设备的安装位置,既要考虑到办案安全,也要考虑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尽可能做到人性化。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是羁押状态,也要有一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并且做到制度上墙,告知犯罪嫌疑人遵守起居、会见和通信等规定。第三,居所内的设施要做专门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自伤、自残或意外伤害。第四,《规则》更具体排除了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居所”还应该排除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室及办公区域。为适应反腐败斗争形势和查办职务犯罪需要,当前还可以考虑利用检察机关自有的其他场所,如会议中心、培训中心、警示教育基地等与办案工作区域相区别的居住设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改造后执行监视居住,讯问则依法将其传唤至办案工作区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