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
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2.10十级残疾
2.10.9 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2.10.10 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10cm2以上 。
2.10.28 牙齿脱落4枚以上。
2.10.48 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49 一手掌缺失5%以上。
2.10.63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