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综上分析,分析如下:通常情况下,帮工人只有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他在回家途中出车祸,不属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故你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其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应当首先由侵权人即交通肇事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肇事方逃逸导致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是一个明确的时段,只有在这一时间段内发生的侵权行为,被帮工人才能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对于时间界点的认定,往往较难。有观点认为,认定是否在帮工活动过程中,应从时间上和内在联系上统筹考虑在帮工活动开始前或在帮工活动结束后,处于为帮工活动准备或所做活动。与帮工有内在联系的活动,也应认定为帮工过程中。如在送货结束返回途中致人损害的情况。
帮工活动的认定不应作扩大解释,应以确实必要为标准严格认定。帮工活动原则上应以帮工行为停止为结束标志。如途中顺道帮工运货的,帮工人把货送到目的地就可认定为帮工活动的结束。对特殊的情形,如帮工送一车货,货送到目的地,帮工行为结束,但空车返回是帮工活动的必要延续,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当然也应认定在帮工活动中。因此,对于帮工活动起止时间的认定不应扩大解释,只有确实是必要延续时,才能认为中帮工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