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第24条中作出了要求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规定外,国家环境保护局还于1997年3月25日发布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管理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电磁辐射”就包括“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因此,对变压器造成的电磁辐射污染是可以按照该办法进行环境保护管理的。管理所适用的标准为1988年发布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 8702-88)。该标准第2条中规定了公众所受电磁辐射照射在一天24小时内任意连续6分钟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02w/kg。这里的“比吸收率”,是指生物体每单位质量所吸收的电磁辐射功率,即吸收剂量率。为了便于监测,该标准还规定了公众照射导出限值,即在一天24小时任意连续6分钟内环境电磁辐射场的场量参数平均限值。如果电磁辐射体(场)的辐射超出标准限值,就说明存在电磁辐射污染,也就应当让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电磁辐射污染的主要管理手段有:
(1) 要求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和申报登记制度。
(2) 对1997年3月25日之前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经购置的电磁辐射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3) 对发生电磁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4) 对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或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另外,受到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也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调解处理与污染者的纠纷;调解处理不成的,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电磁辐射污染纠纷也可以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有八大伤害:
1、细胞癌化促进作用
2、荷尔蒙不正常
3、钙离子激烈流失
4、痴呆症的引发
5、异常妊娠异常生产
6、高血压心脏病
7、电磁波过敏症
8、自杀者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