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条款是否违反合同法167条的强制性规定

2025-03-18 09: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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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达到了就应该履行。

扩展资料:

合同法分类:

计划合同与普通合同

凡直接根据国家经济计划而签订的合同,称为计划合同。如企业法人根据国家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

普通合同亦称非计划合同,不以国家计划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间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计划合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计划合同日趋减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合同已被控制在很小范围之内。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无偿有偿都是双务)、保管合同(无偿有偿都是双务)。

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唯一一个纯粹的无偿合同)、自然借款(无偿有偿都是单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合同法



回答2:

1、合同法理论通说认为167条是针对于买受人的特殊保护。因为在分期付款合同中,买受人往往是弱者,为限制出卖人的强势地位,防止其利用强势地位,对买受人课以不合理的责任,故该条通过对分期付款出卖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达到平衡当事人利益的目的。限制的方式是: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出卖方才能行使该项解除权。即所谓“未支付到期款项达全款五分之一”的限制。

2、通说同时认为:该项对出卖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不能通过双方自由约定排除。当然并不反对有利于买受人的约定。如约定“未支付到期款项达全款三分之一时”出卖人才能解除合同等,视为有效。

3、具体到你提出的约定第四条,如楼上所说,不甚明确。因此属于合同漏洞,在解释时,应当依据167条的立法精神加以解释。即第四条的约定,应当包含167条对出卖方解除权限制的本意。

4、至于你提出的第四条中,关于“全部的支配权”者,各国立法例都认可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付清款项,或未达到一定数额比例时,保留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所有权保留”,此属于债务担保的方式之一。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回答3: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
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
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你们协议的第四条规定不明确,所谓“乙方的年付能力”到底指的是一种什么程度上的?这条对甲方很有利,可能是甲方预防乙方不按时支付价款而为之。第四条规定体现的是你们之间的意思自治与合同法第167条无关,没有违反。

回答4:

合同法的第一百六十七条是对买受人解除合同的限制,双方不得通过自由约定排除。因此只有在买受方未支付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二万元)时,卖方才能解除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很不明确,不能一概而论其合不合法,只能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其在买方未支付价款达两万以前要求解除事同是不合法的,不应允许。超过此数解除则是可以的。

回答5: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使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躲避风险,往往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本条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是无效的。但需指出的是,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就导致无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例如,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是,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三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