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生子,女方是可以给孩子上户口。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所以非婚生的孩子同样可以上户口。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 办理手续:在当地的街道和村委会开证明然后在出生医院开出生证明,再去派出所上户口。
3. 而在非婚生子女上户口的问题上,具体解决方法各地方各有不同。有部分地区,非婚生子女上户 口时除了出身证明以外,需要进行身份公证。在公证处取得身份公正后再去户口所在地上户口。
4. 在需要生育证的地区,父母要先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计划 外生育罚款)、落实计划生育措施;之后才可以凭计生部门开出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户口。
5.《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 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 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 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扩展资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点:
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一,计划外生育及非婚生子女上报户口需提供的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非婚生不需提供结婚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非婚生子女必须出具亲子鉴定证明,由公安机关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
3、婴儿父或母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证明或派出所责任区民警调查证明(需加盖派出所公章);
4、婴儿父母一方属于外地户口的,外地户口一方户口登记地公安机关应出具婴儿未落户证明。
二,只要有医学出生证明的,即可到派出所依法申报入户;没有医学出生证明的,可以由接生人出具书面证明加盖所在村公章即可。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参考链接:
百度百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未婚生子,女方是可以给孩子上户口。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及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办理手续如下:
在当地的街道和村委会开证明然后在出生医院开出生证明,再去派出所上户口,而在非婚生子女上户口的问题上,具体解决方法各地方各有不同,一般来说,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时除了要有出身证明以外,有的地区还需要有进行身份公证。此外,在需要生育证的地区,父母要先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罚款)、落实计划生育措施,之后才可以凭计生部门开出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户口。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全文共分为6章,包括总则、结婚、 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共51条。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