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到庭质证 欠条如何认定

2024-11-16 02:5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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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仍未参加开庭,原告仅提供一张欠条作为证据。
关于此案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是中止诉讼。理由是:
原告虽然提供了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否确实为被告书写,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断定。欠条可能的确是被告书写,也很有可能不是被告书写。如欠条不是被告书写,原告提供的欠条因不具有真实性而不能被认定,被告即便不到庭,也不承担败诉后果。而现在欠条是否为被告书写无法判断,因而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这种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好支持,也不好不支持。所以,或者要求原告继续举证以证明欠条确为被告书写;或者中止诉讼,等被告以后到庭质证,然后判断欠条的真实性。
二是认定欠条具有真实性,判决被告还款。理由是:
(一)首先强调,法庭裁判所根据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如果以欠条真伪不明为由中止诉讼,如果欠条确为被告书写,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能得到及时维护,而且如果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甚至可能是故意的一直下落不明,本案是否永远不能终结呢?追求客观真实的成本极有可能使追求本身毫无意义甚至成为负担,法律真实则强调程序价值,以经过正当程序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根据。
(二)不应要求原告继续举证。现实生活中的通常情况是,原告除了欠条不会再有其他证据。一方欠另一方钱物,只是向另一方出具欠条,而不需要办理任何其他手续,也不需要有在场人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要拿出欠条为证;债务人清偿债务,只要收回欠条;债务人主张欠款已归还,只要主张原告持有的欠条已被收回。可见,除了欠条,原告一般不会再有其他证据。如果因被告不到庭质证,而要求原告再提供证据以证明欠条确系被告书写,是要求原告提供出现实生活中无需存在的情况作为证据,违背现实生活中的交易情理,很不妥当。
(三)比较被告到庭情况下证据认定。在被告到庭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承认欠条是其书写,欠条的证据效力当然能够认定。如果被告否认欠条是其书写,原告仍有举证责任,要继续举证证明欠条是被告书写。因为在交易现实中没有形成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单独已无法再举出证据,继续举证只能要求被告配合进行。所以此时被告也有部分举证责任,一般需要被告亲笔书写文字与欠条文字的笔迹进行比较、鉴别,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比较、鉴定所需费用应由原告预交。如果被告拒不提供亲笔书写的文字,则应按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意见规定,原告主张该证据对被告不利,而且被告有能力提供却拒不提供,认定欠条就是被告书写。如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条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即应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从而认定欠条就是被告书写。
(四)被告不到庭质证,对欠条仍能作出认定。民诉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据上文所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对原告证据不置可否,尚且能够认定原告证据的效力,举轻以明重,现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当然更能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进而认定原告证据。当然不能认为原告说什么就认定什么,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尽可能充分地审查与判断。首先要求原告证据能表明主要事实。一般情况下,持有某人书写的欠条,就能表明某人欠款的事实,即欠条能够表明主要事实。第二根据现有全部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证据没有违背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的证据原则。比如原告所提供欠条的关键内容有涂改或伪造痕迹,就不能认定该欠条没有违背证据真实性原则。这种情况下,即便被告不到庭对欠条提出异议,也不能认定欠条具有证据效力。在被告不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法庭对原告证据尽可能地审查判断,是对被告权益的维护,这表明不到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意谓权利不受到保护。一般情况下,被告不到庭,诉讼后果对被告不利,但这不是对被告不到庭的惩罚,而是因不到庭致法庭无法进行充分保护的后果。
(五)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质证,与经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质证,应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公告送达是法定送达方式之一种,应当与直接送达方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现实问题是,公告送达的实际送达效果很不好。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的具体方式主要有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和张贴公告两种。张贴公告影响范围很小,基本无公告作用,现在已很少采用。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又有在省级报纸和国家级报纸之分,主要是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主办的报纸,总的来讲,这些报纸发行量不大,读者范围小且读者人群固定,从调查情况看,极少有读者去浏览法院公告,基本无人专门去阅读公告以确定是否有法院向自己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所以公告送达的实际效果极差。受送达人几乎看不到公告,不知道自己被法院传唤开庭,当然也就不会按法院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开庭。他们不参加开庭与被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的被告不到庭在主观方面有本质不同,直接送达的被告明知自己被要求参加开庭而不到庭,表明他准备接受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被告根本不知道自己被传唤参加开庭,当然谈不上愿意承受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所以从实质判断角度讲,不应当让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被告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招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就认证而言,不能因为被告不到庭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而认定原告的证据。但这种判断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效力与直接送达有不同。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可以说是在无法以其他方式进行送达情况下的权宜之计,是对司法效率与公正以及原、被告利益进行衡量之后的立法选择,不能因实际操作效果差而贬低它的法律制度效力,至于因此导致对具体当事人的不公平只能认为是一种法制代价,而且这种代价由该当事人自己承担。本案原告提供欠条为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应当认为被告对欠条未提出异议,认定欠条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告的主张成立,判决被告还款。
(六)应当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的被告予以特别救济。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作出还款判决后,被告以欠条不是自己书写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假如欠条确实不是被告书写,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如果被告是经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的,二审和再审对被告请求不应当支持,这是对被告在一审或原审中消极举证行为所导致法律后果严肃性的维持。如果被告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的,二审和再审应当支持被告的请求,因为被告在一审或原审中未到庭进行证据活动,并不是消极对待自己的权利,而是不知情,因而对一审或原审基于程序赋予其实体上的不利益是无辜的,不予以救济不合情理。一审或原审支持原告主张,既是对程序价值的尊重,也是出于维护原告的利益,而二审或再审支持被告的请求,则体现了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同时也是对被告利益的维护,这是一种平衡,对原告,对被告,都体现了公平。
比较本案两种处理意见,第二种意见更妥当。(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