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第十八条第一款:“托运或者运输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2006年4月28日)第二十条:“食盐准运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统一发放至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证单位’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开证单位’是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一)需要办证的情形: 1、国家和省级食盐配送中心、盐业分支公司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调供省外、出口的经营单位,实施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及省安排调供外省、出口执行计划的运输时。 2、省盐业总公司产区分公司、省级食盐配送中心实施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及省食盐专营执行计划,收购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后或以销抵调的,调供省内食盐配送中心、省盐业总公司各分、支公司的食盐运输时。 3、按照省盐业总公司、各食盐配送中心、分公司调度安排或供应需要,从省级食盐配送中心或分公司经营库存内,调往各省级食盐配送中心、分公司和甘孜、阿坝州的食盐运输时。
(二)不需用证的情况: 1、在省盐业总公司分公司内各支公司(含跨市)、配送站内部间调运、销售的食盐,持发票、发盐凭证运输。 2、省盐业总公司分公司内各支公司、食盐配送中心对食盐专营代理批发单位、零售商和加工用户销售的食盐,以及在许可代理批发范围内食盐专营代理批发单位对零售商销售的食盐,持发票、发盐凭证运输。 3、在省盐业总公司各分公司辖区内的干线铁路、水路运输时,由存盐仓库至发运港站区间集散的食盐,持发运凭证运输。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第十八条第一款:“托运或者运输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盐准运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统一发放至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证单位’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开证单位’是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需要办证的情形:
1、国家和省级食盐配送中心、盐业分支公司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调供省外、出口的经营单位,实施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及省安排调供外省、出口执行计划的运输时。
2、省盐业总公司产区分公司、省级食盐配送中心实施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及省食盐专营执行计划,收购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后或以销抵调的,调供省内食盐配送中心、省盐业总公司各分、支公司的食盐运输时。
3、按照省盐业总公司、各食盐配送中心、分公司调度安排或供应需要,从省级食盐配送中心或分公司经营库存内,调往各省级食盐配送中心、分公司和甘孜、阿坝州的食盐运输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