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法律对于该“十五日”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没有明文规定,但试想,如果该“十五日”属于诉讼时效的话(可中断、可延长),有可能会产生:一个“恶意”的案外人跟被执行人串通,案外人不断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而每一次提起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则会审查该异议是否成立以及开庭审理执行异议,在审查或诉讼期间,该次执行则会中止,待审查或诉讼结果确认后再行确定是否恢复执行,这就造成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从法律意义上就永无执行完毕之日,法律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限制便形同虚设,执行事项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执行事务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执行工作效率和司法资源都会面临浪费的危险,而这种情况势必会导致申请执行人利益受损也不符合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