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对于方案一来说,根据上述有关税法的规定,对李某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该公司是为李某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的财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当然,汽车的日常使用费用也不能在税前扣除。公司支付购买小汽车的支出100万元,日常费用无抵税作用。李某对分得的汽车应纳的个人所得税=100×20%×50%=10(万元),10年中每年还要支付日常费用3.34万元。
方案二中,公司将购买的车辆作为办公用车,公司同样支付购买小汽车的支出100万元,此时小汽车的折旧及日常费用可以税前扣除,油耗及修理费的增值税可作进项税额抵扣。小汽车的年折旧额=(100-100×2.5%)÷10=9.75(万元),小汽车的年日常使用费用抵税额为:1+2.34÷1.17=3(万元),抵减的增值税进项税为2.34÷1.17×17%=0.34万元,年形成的税后收益为(3+9.75)×33%+0.34×67%=4.4353(万元)。
可见,采用第二方案时,只是李某不拥有小汽车的所有权,但可少缴个人所得税10万元,10年中每年可为企业获得抵税的税收利益4.435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