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罪的区别
(一)主观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不满或者显示威风,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其内心空虚;故意伤害罪一般是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犯罪动机比较复杂,但目的性较强,就是以伤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为目的。
(二)客观行为的方式不同。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行为人的手段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其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无需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即是说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对象、殴打的手段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则没有随意性,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
(三)两罪侵犯的客体有区别。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故意伤害罪是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二、在实践中两罪的应用
(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的认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是否能包容轻伤的后果,但刑法理论上要求刑法中每一法条的罪状应与其法定刑相适应。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发泄不满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既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又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从李某行为的随意性以及其因为生活中的小摩擦借题发挥、肆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看,其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十分明显的反社会性,主要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二)随意殴打他人致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没有明确寻衅滋事罪是否能包容重伤、死亡的结果,但是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看出,即使情节较轻的故意伤害罪(致重伤或死亡),也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两罪的最高刑都是死刑,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它在客观方面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
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中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也不能以数罪并罚。行为人出于寻衅滋事的故意、随意殴打他人致重伤、死亡的,从表面上看似乎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行为人在寻衅滋事中只有一个行为即“随意殴打他人”,它既是行为人成立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同时又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中必不可少的行为要件。就“随意殴打他人”这一客观行为而言,既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中客观方面的要件,又作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客观要件,违反了刑法“一行为一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所谓寻衅滋事,是指无事生非寻求刺激或者故意找茬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故意伤害一般是在一定因由驱动下斗殴打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打斗的起因或者动机不同。从你所述来看,本案是为了争夺摊位而引起的打斗,因而更符合持械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至于按什么罪名追究责任,则取决于伤者的伤情,造成重伤的会按照故意伤害定罪,如果伤的比较轻的,会按照聚众斗殴追责。你们所能做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公安机关按照重罪追责;二是在起诉阶段提出附带民事赔偿。随着刑事程序的推进,对方如果希望轻判,你们会得到赔偿的。数额在于双方协商,依据主要看医药费、伤残等级等情况。时间大概悔罪半年左右。必要时,你们应聘请律师协助你们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