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是为了调整由不动产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物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冲突而设立的。相邻关系的定义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如土地、森林、水源等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地役权概念源于罗马法,是最早的他物权制度,与人役权制度共同组成役权制度。地役权的传统定义是:为了便于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权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承担地役权的土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叫做需役地。《物权法》地七章中9个条文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而第十四章用14个条文对地役权进行了规定。从体系上来说,第七章属于所有权编,而第十四章属于用益物权编。从这个体系安排上你就应该知道这两个权利的权利性质的区别吧,概括之,区别如下:一、相邻权是法定权利,而地役权是约定权利,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二、基于第一点之原因,相邻权的获得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获得一般是有偿的。三、基于第一点之原因,相邻权无须登记,而地役权可以申请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四、相邻权的不动产是必然相邻的,地役权的不动产不必然相邻,即供役地和需役地不一定不一定相邻。五、相邻权不是独立的物权,而地役权是独立的物权。六、立法保护的尺度不一样,物权法84条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之解决相邻关系原则较之物权法156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规定,明显尺度不一。后者更倾向于保护地役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前者并无立法上的倾向。
这个分析上真有?原话吗?那就巧了,我不是考法硕的,我刚才的回答,除了概念是引用了经典教材中的论述外,其他的归纳都是凭着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而总结的。如果真的分析上也是这样总结的,那简直太牛了,尤其是第六点。还有,民法61讲是司考的教材吗?我觉得考试会把人考傻,所有的人都在一顿死背,没有真正地好好去理解法律和立法缘由。没有办法,中国的考试就是这样的病态,所以,考久了,考生也跟着病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