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所能开发的范围

2024-11-15 06:5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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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回答2:

建设部于2000年3月发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为一、二、三、四等四个资质等级。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建设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担开发项目。
另外,各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必须具备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并且,从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回答3: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行为,建设部于2000年3月发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为一、二、三、四等四个资质等级。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能承担建设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担开发项目。
另外,各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必须具备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并且,从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回答4: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
理,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
(建房〔1992〕50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本市房地产开
发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新申请成
立企业(含“三资”企业)的资格审批;对已成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资质年检,根
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视企业状况确定升、降级,实行动
态管理;向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一级企业由建设部核发资质
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
和保税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开发办委托两区管委会代行管理。
第四条 在我市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般须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区、县、局级)出具同意成立公司的文件;
(三)具有五百万元以上(含五百万元)注册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财务人员作为筹建负责人。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其组织形式可分为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房地产开发
兼营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新申办房
地产开发专营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持批准成立公司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登记注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开发办申请资质等级。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是指在从事其他业务的同时,兼营房地产开发经
营业务的企业。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全国性非生产型综合公司、自有资金一亿元以
上的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可申办房地
产开发兼营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增加营业范围。由市开
发办审查并核发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后,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是指通过议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开发项
目,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凡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开发项目的单位,可以申
办项目公司,经市开发办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注册中须注
明开发经营项目和经营期限)。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开发办申请
资质等级。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其开发经营活动即行终止,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减经营范围。如再取得新的开发项目,可要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
办法进行开发项目的成本核算。兼营公司和项目公司的利润按项目进行结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与
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执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禁止非法
交易。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年内无房地
产开发业务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依照《天
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0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