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一的妻子陈二去世后,丈母娘李三也于1年后归天。但当张一凭妻子陈二的遗嘱欲继承妻子遗产时,却遭到小舅子陈四的反对,要求其承担其丈母娘的医疗、护理、丧葬等费用,并质疑遗嘱的真实性。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陈二生前所立遗嘱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对于陈二所留遗产,应按其遗嘱处理。因陈二先于其母亲李三去世,其民事权利能力止于死亡,故对其母亲的赡养义务亦止于死亡。在无证据表示陈二生前就将来母亲的医疗、护理、丧葬等费用与张一达成分担协议的情况下,陈四要求从陈二遗产中分担母亲医疗、护理、丧葬等费用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义务。而且,陈二的遗书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情形。因此,笔者对法院的判决无异议。但从此案延伸,有一个问题也值得探讨: 北京律师认为:丧偶女婿对丈母娘不负有赡养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由该条可知是否有赡养义务是视乎两人间是否存在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很显然,丧偶女婿不是丈母娘的子女,他们只是姻亲关系,因此丧偶女婿不负有对丈母娘赡养扶助的义务。其次,《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该条可知,丧偶女婿要获得对岳父、岳母继承权的前提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由《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可知,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不需要以履行赡养义务作为前提,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只是作为遗产分割时的一个衡量标准。这也从侧面佐证了丧偶女婿与丈母娘的关系不是子女与父母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