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
第一类污染物是指能在环境中或动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质。
第一类污染物共有13项,不分建设年限,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低于标准规定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是如何规定第二类污染物的?
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污染物质的污染物,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96)根据建设年限,对第二类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作出了规定。对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规定了第二类水污染物(共26项)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对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规定了第二类水污染物(共56项)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正式引用时应以标准文件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Integrated Wastewater discharge Standard
GB 8978-1996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10-04发布 1998-01-01实施
表1 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mg/L
序号
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1
总汞
0.05
2
烷基汞
不得检出
3
总镉
0.1
4
总铬
1.5
5
六价铬
0.5
6
总砷
0.5
7
总铅
1.0
8
总镍
1.0
9
苯并(a)芘
0.00003
10
总铍
0.005
11
总银
0.5
12
总α放射性
1Bq/L
13
总β放射性
10Bq/L
表2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略)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 单位:mg/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