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无效,合同未成立,美方的观点正确。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
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
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
,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1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
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
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
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
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美方的要约是以信件的方式发出的,根据条约从1993年1月25日即开始计算承诺期限,2月8日已经超过了承诺期限,中方做出了逾期承诺,美方在收到逾期承诺的通知后没有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其同意逾期承诺的意见通知被要约人,那么,逾期承诺无效,合同没有成立。所以,美方观点正确。
总的来说,我认为合同未成立,但解释有点儿异议。
首先问题有些笼统。
1.要看有没有双方约定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如果约定从约定。在这方面我国合同法规定和国际条约一致。
2.要看要约以什么方式发出的,从题目看应该是信件发出的,且没有载明日期
合同法24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做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方式做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开始计算。
由此看出,应该从邮戳日期计算。
3.承诺的期限根据合同法23条应该是在合理的期限。没有量化,一般认为超出
了要约人规定的期限的承诺无效。
合同已成立,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十天期限应该从2月5日开始起算。
1楼忽视了本案是国际买卖合同,应该适用《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中,美都是缔约国)
2楼回答正确。
二搂的说的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