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3条规定,沿海国为防止或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而在毗连区内行使必要的管制。
沿海国可在这个区域内行使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辖:(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沿海国在邻接其领海并在领海之外,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内,对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事项进行必要的管辖的区域且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权。为了防止走私和偷越国境,以及卫生检疫等实际需要,还必须将某些权利扩大到领海之外的一定区域,于是产生了毗连区。
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是在毗连区范围行使上述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毗连区的其他性质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或为专属经济区或为公海。在国家设立专属经济区后,毗连区首先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但由于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实施上述方面的管制权,毗连区又是就此有别于专属经济区其他部分的特殊区域。